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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2019)苏01民初539号

发布时间:2023-04-30 21:05|栏目: 商业秘密 |浏览次数:

南京某美容公司与王某、上海某美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初539号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美容公司)与被告王某、上海某美容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美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且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明、孙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尹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一直非常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此原告所属的华韩整形集团专门开发了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用于保护客户信息。被告王某系原告前员工,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其在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4505条客户信息。崔某,4于2015年成为原告客户,2019年2月,崔某,4向原告反映,其于2019年1月30日被王某欺骗并被带到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进行整形手术,且术后出现了鼻尖过高、鼻孔变形、通气不畅、鼻音加重等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王某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将客户带到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处进行整形美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原告的客户管理系统中录入客户信息后,该系统会同步给原告其他员工,所以崔某,4的信息并非只有被告王某掌握。2019年2月,被告王某被原告停职,在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时,并未带走任何客户信息。且该系统系原告开发设计,原告有能力对相关信息内容进行更改和设置。此外,崔某,4有权自行选择美容医疗机构,被告王某的陪同行为系应崔某,4的要求,王某未泄露崔某,4的客户信息。2.该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崔某,4的个人信息并非仅在原告一家医院登记,对于原告而言其只是潜在的消费人群,崔某,4的客户信息并不一定会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3.原告主张300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王某掌握了4505条客户信息,纯属主观臆测,退一步说即便王某在职期间能接触到这些客户信息,也不能就此推断出王某将这些信息泄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辩称:1.上海某美容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上海某美容公司仅向崔某,4提供了正常的商业服务。崔某,4为追求手术效果自行前往上海某美容公司处就诊,上海某美容公司系通过前台登记的方式获得崔某,4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通过侵权行为获得。2.单条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CRM系统内除崔某,4以外的其他客户信息并未泄露,且崔某,4的单条客户信息可以通过从其他途径获得,因此,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3.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两被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的事实基础。4.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人员调动及免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王某曾是原告的员工;2.原告CRM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所属的华韩整形集团开发了CRM系统用于管理保护客户信息,以及证明崔某,4曾是原告客户,相关信息已经录入在原告CRM系统内,被告王某系崔某,4的咨询助理,掌握崔某,4的客户信息;3.《竞业禁止协议》,拟证明原告对经营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信息予以保密;4.被告王某与崔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王某利用其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获取了客户信息,并将崔某,4带到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进行了整容美容手术的事实;5.崔某,4在上海某美容公司的就诊发票、病例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6.《整形美容业务记录》及充值凭证,拟证明崔某,4在原告处充值并进行了咨询,主诊医生就咨询事项给出了相关建议;7.崔某,4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可以自行设置CRM系统权限,所以证据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某,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能在特定的领域就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某,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泄露了顾客信息给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对证据5的关某,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某,4不予认可,认为崔某,4的充值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必然会在原告处消费,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将崔某,4的信息泄露给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的事实;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是被告王某应崔某,4要求才陪同其前往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某,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CRM系统管理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对证据3的关某,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某美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崔某,4是自行选择到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消费,上海某美容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消费不能证明上海某美容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证据6的关某,4有异议,认为崔某,4的充值行为只表明其有在原告处消费的意向;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因为崔某,4信任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周斌医生的医术,自己选择前往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某与崔某,4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系王某向崔某,4推荐了裴院长,且在崔某,4的要求下才陪同其一起去上海的,并从崔某,4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2000元费用;证据2.黄维娇(微信名为belia)的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在被告王某离职后,原告对CRM管理系统进行了修改。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的聊天记录真实,但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但对王某收取崔某,420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黄维娇系原告员工,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操作通知单》照片打印件,显示“2019年1月29日”“崔某,4”“总计4.2W/PS刷卡4W+扫码0.2W”等信息;证据2.微信扫码支付凭证截屏打印件,显示支付方式为微信扫码,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18,交易金额为2000元等信息;证据3.刷卡凭证打印件及刷卡pos单扫描打印件,显示支付方式为银行卡,卡号为62×××40,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17,交易金额为40000元等信息,证据1、2、3共同证明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共消费了42000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已将42000元退还给了崔某,4。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存疑,称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仅刷卡消费了40000元,而非42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反映出原告通过专门的系统对客户信息进行收集、更新和管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予以确认;证据3《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王某的保密范围包括客户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王某陪同崔某,4前往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的过程,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崔某,4在原告处就诊咨询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7系证人崔某,4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其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崔某,4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的其他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内容显示,被告王某问黄维娇“系统什么时候修改的啊”,黄维娇回答“不知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消费金额、消费时间与证据1《操作通知单》记载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应,且与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一致,故对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服务、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专门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收集、维护、管理相关的客户信息。原告提供的电脑截屏打印件显示:该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基于局域网架构,不同的登陆者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够登陆系统;在“员工姓名”栏查询“王某”,显示信息为“登陆名:王某”“性别:男”“所属机构: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所属部门:整形科”“用户类型:现场咨询”“职位:职员”;登陆周松霖的账户,查询“崔某,4”显示信息为“客户姓名:崔某,4”“性别:女”“年龄:36岁”“门诊号:MZ00014971”“客户状态:已分诊”“客户类型:C类”“有效积分:3157分”“创建时间:2015”“跟进内容:所属关系由王某改成整形科周松霖”;进一步查看崔某,4的客户信息,该系统还记录了崔某,4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客户级别、就诊卡号、手机号码、咨询项目等信息;登陆丛芳芳的账户,查询“崔某,4”显示信息为“对不起,您无权查看该顾客的完整手机号码”。对此,原告称:崔某,4系原告的客户,早于2015年2月原告就已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中为其建档;崔某,4最早的咨询助理是王某,现在的咨询助理是周松霖,所以通过周松霖的账户能够查询到崔某,4的信息;该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针对原告员工不同的岗位、级别设置了不同的权限,这点由丛芳芳的账户无法查询到崔某,4的信息可以证明。
  2018年11月6日,崔某,4前往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就诊。原告提供的《整形美容医务记录》记载有以下信息:姓名崔某,4,主诊医师裴炳万,咨询王某;过往就诊记录“2017年玻尿酸隆鼻”“2018年1月玻尿酸隆鼻”;主要诉求“喜欢打完玻尿酸之后的样子”“自然”“比现在要稍微高一点”;医生建议“综合隆鼻,鼻尖塑形”“驼峰”“鼻中隔+耳软骨”。同日,崔某,4在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刷卡充值444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崔某,4单个客户的客户信息。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王某系原告前员工。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约定:工作岗位为前台;第八条“协商条款”约定:乙方(王某)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南京某美容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详见《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详见《竞业禁止协议》。2017年1月1日,经调动王某在原告处任现场咨询助理。2017年8月1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第一条“保密范围”约定:工作中所知的客户信息资料、相关数据及其他重要信息;客户信息资料包括客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源途径、消费金额及咨询内容等;第二条“保密义务”约定:对上述所列商业秘密,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企业内部无关人员及对外泄露,不得复制、披露包含企业商业秘密的文件及文件副本等,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资本28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
  2019年1月24日,崔某,4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2000元费用。2019年1月底,被告王某带崔某,4前往位于上海的上海某美容公司,1月30日,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在签署了《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志愿书》《上海美姿麻醉知情同意书》等材料后,上海某美容公司为崔某,4实施了“假体耳软骨隆鼻术”。崔某,4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共向上海某美容公司支付医疗费42000元。对此,上海某美容公司出具了42000元的发票。
  手术后,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向崔某,4告知术后注意事项,相关聊天内容显示“您好,您今天在本院做的手术,回家一定要注意的几点如下……。如有任何不明白请和我联系,我是您的医美术后服务顾问王某,祝您生活愉快!”此外,王某还就崔某,4术后的相关疑问进行了回复与交流。但崔某,4对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的手术效果并不满意,故其找到王某欲解决问题,而王某再次陪同崔某,4前往上海某美容公司后,问题仍未能解决,崔某,4遂打电话报警处理。2019年2月,被告王某从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离职。2019年5月12日,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将42000元手术费退还给崔某,4。
  庭审中,证人崔某,4陈述:自2015年起,其开始在原告处就诊,于2015年做了眼袋切除手术,花费了1-2万元,之后累计在原告处消费约20万元。2018年11月,其就隆鼻手术前往原告处咨询,并为后期手术参与了原告的充值活动。原告当时的咨询助理王某向崔某,4建议,曾经在原告处就职的周斌医生技术较好,手术由“周斌做得更好更合适”“裴院长没有周斌主任做得好”。被告王某说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留不住好医生,周斌医生已经去上海发展了,现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职。崔某,4询问已经在南京某美容公司充值的钱怎么办,被告王某承诺可以帮崔某,4办理退费手续。之后,崔某,4请了年假和王某一起前往上海,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做了隆鼻手术。整个就诊及手术过程都由被告王某陪同,手术结束后,后续的服务也是由王某负责的,王某“就好像有双重工作人员的身份”“类似于中介的感觉”。
  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陈述,其实施“假体耳软骨隆鼻术”收取的费用约为4万元,利润率约70%。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称,该手术的利润率在30%—40%之间。原告未主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被告的抗辩
  被告王某称:案外人胡瑾和崔某,4系朋友关系,周斌医生曾给胡瑾做过鼻部整形手术,崔某,4觉得胡瑾的手术效果较好,也希望由周斌医生作为其主治医生,所以被告王某向崔某,4介绍周斌医生系应崔某,4的要求,以及其收取的2000元并非介绍费,而是崔某,4给的小费。
  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称: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雇佣和合作关系,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崔某,4来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时,在前台正常办理了就诊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不予不认可,认为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刷卡消费的金额为40000元(而非上海某美容公司主张的42000元),加上崔某,4向被告王某支付的2000元费用,恰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出具的42000元发票金额一致,所以被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单个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3.若构成侵权,原告300万元的赔偿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单个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崔某,4的客户信息,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就诊信息、咨询内容、消费金额、消费意愿等信息。首先,上述信息系原告与崔某,4保持长期稳定的服务关系中积累形成,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尤其是在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所属的美容医疗行业中,客户的就诊情况、偏好倾向、消费意愿等信息本就具备相当的隐私性,无法从公共渠道获取,故其具有秘密性。其次,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自2015年起为崔某,4提供服务,其过往的就诊信息及消费记录,能够反映出该客户对美容医疗服务的相关需求和价格承受能力,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够快速准确地对接客户进而达成交易,从而为相关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故上述信息具有价值性。再次,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信息)的义务,可以认定南京某美容公司主观上有将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南京某美容公司使用CRM系统管理客户信息,以密码方式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根据员工岗位设置了相应的权限,可以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最后,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与特定客户在长期稳定、相互信任的交易关系中形成,原告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故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并没有作出数量限定,因此被告关于单条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崔某,4的客户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王某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任职期间系崔某,4的咨询助理,能够接触到崔某,4的客户信息,掌握了该特定客户的消费习惯、消费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被告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和所掌握的上述信息,引导崔某,4前往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致使南京某美容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称其介绍周斌医生系应崔某,4之要求,但对于该主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崔某,4前往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就诊时系由王某陪同,手术后,王某还就术后注意事项及恢复情况持续与崔某,4进行沟通交流,在产生纠纷后,王某又再次陪同崔某,4前往上海处理,因此上述行为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推荐行为,而王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接受手术后,被告王某发送的聊天内容显示“您好,您今天在本院做的手术,回家一定要注意的几点如下……。如有任何不明白请和我联系,我是您的医美术后服务顾问王某,祝您生活愉快!”王某将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称为“本院”,并自称是上海某美容公司的“术后服务顾问”,导致崔某,4感觉王某“好像有双重工作人员的身份”“类似于中介”。所以,被告王某称其应崔某,4要求而陪同其就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刷卡消费的40000元加上崔某,4向被告王某支付的2000元,与上海某美容公司出具的42000元发票金额一致,以此推定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原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崔某,4出庭作证时,亦未就该事项作出陈述。其次,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提交的《操作通知单》照片打印件、微信扫码支付凭证截屏打印件、刷卡凭证截屏打印件及pos单扫描打印件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消费了42000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与被告王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因为上海某美容公司受益就推定其侵权,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海某美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300万元的赔偿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1.涉案客户信息的数量及范围;2.原告为积累涉案商业秘密耗费的成本和精力;3.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影响客户判断;4.崔某,4向被告王某支付的实际费用;5.崔某,4在被告上海某美容公司消费的金额以及原被告陈述的相关手术的利润率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南京某美容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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